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负责的镇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试行)
第一批梳理共13项(其中:行政检查5项、行政处罚5项、行政强制3项)
内容概述: 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负责的镇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目录(试行),第一批梳理共13项(其中:行政检查5项、行政处罚5项、行政强制3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别 |
实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 实施单位 | 责任
机关 |
备注 |
1 | 对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06月10日修订)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相关站所配合 | 镇人民政府 县应急管理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2 |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
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相关站所配合 | 镇人民政府 县应急管理局 县林业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3 | 安全监督和特大事故防范 | 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 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相关站所配合 | 镇人民政府 县应急管理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4 | 内河乡镇渡口渡船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03月02日修订)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相关站所配合 | 镇人民政府 县交通运输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5 |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07月02日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相关站所配合 | 各镇人民政府 县应急管理局 县水利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6 | 对农村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2005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2012修正)第五十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
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 | 镇人民政府 县自然资源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7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 | 镇人民政府 县自然资源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在乡村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2005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2012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 | 镇人民政府 县自然资源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9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03月02日修订)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 | 镇人民政府 县卫生健康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10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 | 镇人民政府 县教体科技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11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相关站所配合 | 镇人民政府 县自然资源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12 |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碍、谁清楚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有设障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相关站所配合 | 镇人民政府 县应急管理局 县水利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
13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镇综合执法机构牵头,相关站所配合 | 镇人民政府 县应急管理局 县自然资源局 |
镇人民政府法定职权,县直部门指导实施 |